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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沪010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将人民币汇入境外私营换汇机构的指定账户,再由上述机构在境外完成韩币结算,并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闵行区住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因贫困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崔某、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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