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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4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沪0109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1,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2,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201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犯虚假诉讼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间,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先后在同案关系人张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作为原告或被告代理人,参与张某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4起,涉及车牌额度4个,共计人民币505,844元进入张某账户;被告人徐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6起,涉及车牌额度6个,共计人民币743,742元,其中人民币252,438元进入张某账户;被告人杨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5起,涉及车牌额度5个,共计人民币613,495元进入张某账户;被告人张某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5起,涉及车牌额度5个,共计人民币632,305元;被告人顾某1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8起,涉及车牌额度8个;被告人顾某2参与的虚假诉讼共计8起,涉及车牌额度8个,共计人民币758,766元。
    2020年8月10日、8月6日、8月10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办案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诉讼材料、拍卖材料及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犯虚假诉讼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杨某、张某、顾某1、顾某2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徐某、杨某、张某、顾某1能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及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顾某2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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