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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沪0110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XX,户籍在山西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他人安排,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并在本市杨浦区XX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将银行卡等交付他人使用。
    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平台的诈骗活动,孙某、王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被电信网络诈骗后向上述对公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8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收入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记录等,被告人黄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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