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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4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沪0110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XX,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深利,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杨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窦某约定交易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1支,并在收取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80元后,将购买信息转发给王某(另案处理)且向王支付毒资,由王将上述“电子烟”邮寄至窦某指定地址,从中赚取差价。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陈某约定交易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1支,并在收取陈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99元后,将购买信息转发给王某且向王支付毒资,由王将上述“电子烟”邮寄至陈某指定的本市杨浦区长阳创谷D楼1号楼电梯厅4楼丰巢快递柜,从中赚取差价。同月24日,该快递包裹到达上址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子烟油净重0.45克,从中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9月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并查扣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王某的供述,证人窦某、陈某、秦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快递信息截图,快递外包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ADB-BUTINACA的烟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李 芸 芸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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