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1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沪011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58年6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丁营行政村庙西自然村051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2日、14日、15日夜晚,被告人丁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X路XX弄XX号工地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电动三轮车搬运的方式,共计窃得70×20×2cm(定制12孔)钢板49块(价值人民币7,25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2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工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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