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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沪011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女,1958年5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38号103室。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于2021年10月期间,通过藏匿、夹带等方式,多次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清美鲜食店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至上址店铺内,窃取货架上的肋排一盒。
    2、同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至上址店铺内,窃取货架上的大闸蟹四只。
    3、同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至上址店铺内,窃取货架上的五花肉一盒,后被上述店铺的经营者李某发现并拦住,被告人栾某遂将上述五花肉放回店内并逃匿。
    被告人栾某于2021年11月3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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