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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1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沪0116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朱泾镇塘园阁饭店厨师,住上海市金山区;2013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1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在本区XX镇XX路“海宁煲”饭店内饮酒后,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至本区XX镇XX街“XX”KTV附近;其后,金某在KTV内再次饮酒后,于当日23时57分许,驾驶上述车辆在KTV附近倒车撞倒他人停放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被民警查获;经对金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金某通过家属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金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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