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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9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沪0116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1982年10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本区;2017年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13日1时2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路口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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