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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0)



    (2021)沪0110刑初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XX,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XX,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XXXXXXXXXX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18号起诉书、沪崇检刑变诉〔202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及辩护人刘飞、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董某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荣耀等品牌手机后盖,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总计23万余元,待销售金额总计4.5万余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二人暂住处查获总计价值4.5万余元的待售手机后盖,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董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张某、董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张某是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董某是初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董某共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华为、荣耀等品牌手机后盖,通过网络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总计23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21年7月29日抓获被告人张某、董某,查获待售假冒华为、荣耀手机后盖若干及笔记本电脑等,同年8月10日从张某、董某处查扣手机。经鉴定,待售手机后盖按照淘宝店中所列此类商品最低售价计算货值金额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订单信息截图、照片证实,住本市崇明区的龚某于2021年5月12日在“XX数码”淘宝店铺购买华为手机后盖。
    2.证人李某、阮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通过淘宝店铺销售手机后盖等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董某处查扣假冒华为、荣耀手机后盖若干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
    4.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卖家信息、订单信息、涉案店铺及商品截图、照片、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通过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华为、荣耀等品牌手机后盖及转账给他人用于刷单等事实。
    5.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证实,涉案手机后盖上使用的“HUAWEI”“HONOR”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销售假冒华为、荣耀品牌手机后盖的金额及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等。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董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张某、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张某、董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张某、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白彦强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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