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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26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0)



    (2021)沪0110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高中文化,住上海市杨浦区。2010年10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颖、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辩护人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陈某(已判刑)等人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在互联网设立PlusToken平台开展传销活动,并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上线该平台APP。PlusToken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互联网为媒介在我国及韩国、日本等国传播。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其实际不具备的“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该平台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并开启“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将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该平台设置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种主要收益方式,以此进行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2018年10月,被告人汪某注册成为PlusToken平台用户,后汪某通过他人扫描其生成的二维码的方式先后发展下线用户薛某、王某、李某等人,形成层级。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在PlusToken平台的涉案id***33账号所属层级为9级、下级账号数6222个、下级层数20级,id****44账号所属层级为10级、下级账号数6157个、下级层数19级,id****53账号所属层级为11级、下级账号数1个、下级层数1级,id****24账号所属层级为11级、下级账号数150个、下级层数6级,id****16账号所属层级为11级、下级账号数8个、下级层数3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汪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4月3日再次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王某、李某等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所买币到PlusToken钱包明细,关联案件的法律文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办案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杨颖对指控罪名、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意依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等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周煜翔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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