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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9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0)



    (2021)沪0110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2000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2001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XX,户籍在辽宁省朝阳。2021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禄凯、张砚、汪李平、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柳某与柳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刘某1、刘某2、苏某等人组建直播团队,加盟集美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并与平台约定按照用户充值金额获取相应比例收益。其间,为非法谋取约定的收益,柳某团队雇佣他人引流被害人添加键盘手为微信好友,由键盘手使用话术以虚假女性身份通过假意建立亲密关系等方式与女主播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登录集美直播平台充值进入加密直播间进行交流,后在直播间内继续诱骗被害人在集美直播平台充值支持女主播赢取虚假主播PK赛等。
    2021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柳某负责柳某团队日常管理,招募人员、购买话术、雇佣他人提供引流服务、参与虚假主播PK赛等。被告人刘某1、刘某2担任键盘手,被告人苏某担任女主播,根据被告人柳某等人安排,参与诱骗被害人在集美直播平台充值。经查,柳某团队骗取赵某等被害人在集美直播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余元,并按照约定比例获取收益。
    另查明,2021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直播团队在集美直播平台通过上述相同模式开展网络直播业务的情况下,仍参与为该团队介绍引流服务等事宜,并从中获取提成。经查,李某1团队骗取胡某等被害人在集美直播平台充值共计1万余元,并按照约定比例获取收益。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X大街XX城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在与被告人刘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在与李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苏某在与被告人柳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2、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刘某1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请求对刘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刘某2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没有获利,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苏某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参与犯罪时间不长,没有获利,请求对苏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柳某与柳某(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刘某1、刘某2、苏某等人组建网络直播团队,租借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X大街XX城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作为运营场所,在哈尔滨XX有限公司经营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其中,柳某负责团队日常管理、购买话术及引流服务、参与虚假主播PK赛等,刘某1、刘某2担任键盘手,苏某担任女主播。为非法牟利,柳某团队引流赵某等众多被害人添加键盘手为微信好友,由键盘手根据话术内容以虚假的女性身份假意建立亲密关系,与女主播配合骗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通过在集美平台付费充值等方式进入加密直播间与女主播交流。在直播间内,该团队又编造需要打赏礼物获取支持赢得PK赛等为由,通过安排人员冒充对手主播进行虚假PK赛的方式,使用集美平台发放的扶持号及免费“集美钻”继续诱骗被害人在集美平台充值打赏女主播,后根据集美平台统计的充值金额获取收益。经查,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赵某等人向集美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另查,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直播团队在集美直播平台通过上述相同模式开展网络直播业务的情况下,仍为该团队介绍引流服务等,并从中获取提成。经查,李某1团队骗取胡某等被害人向集美平台充值共计1万余元。
    2021年6月10日,民警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X大街XX城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抓获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并查获涉案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赵某、胡某的陈述及赵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朱某、李某1、李某2、曹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话术内容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刘某1、刘某2、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柳某在与被告人刘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与李某1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严 烁
    人民陪审员 郑佳露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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