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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28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20)



    (2021)沪7101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XX自治县山后,法定代表人刘xx。
    诉讼代表人刘XX,女,1963年12月7日生,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XX自治县,XX,高中文化程度,系XX有限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皓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XX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户籍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翔瞰、孙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上海XX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华平,上海申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XX,大专文化程度,印刷销售,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良柱、刘哲伊,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XX,初中文化程度,印刷销售,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玉艳,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皓琛,被告人刘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洪凌,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游翔瞰、孙毅,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虹,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戴华平,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翟良柱、刘哲伊,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系由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经营的正规兽药生产加工企业。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纪某(另案处理)无法提供兽药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之达成合意,由纪某提供兽药产品原料及包材,XX公司负责代加工,收取相应加工成本和报酬。被告人刘某1作为生产车间负责人,未核实兽药原料即安排稀释、灌瓶、包装等工序。待上述兽药产品生产、包装完成后,XX公司根据纪某要求对外发货。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纪某指使下,在辽宁省开原市XX路XX号亚欣首府假兽药经营点(以下简称“开原窝点”),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打印生产日期、贴标等工作,被告人刘某2负责机器维护、收发货、并在纪某授意下协调其他生产环节,同时将个人账户提供于纪某供其收支部分兽药款项。
    被告人刘某3经纪某雇佣,在吉林省吉林市XX路泊逸未来公馆、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白旗镇经营点(以下简称“吉林窝点”),自2020年开始根据纪某提供的假兽药原料配方,自行调配后发往XX公司等处供兽药生产,并负责部分兽药的包装工作。
    被告人康某、杨某明知纪某等人生产、销售的系假兽药产品,仍由被告人康某从纪某处接下部分产品的包材订单,并将其中涉及标签的相关业务分配给被告人杨某,两被告人共同向纪某提供包材,以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康某同时从纪某处购进假冒兽药产品,通过微信、淘宝等渠道将其中部分产品售出。
    上述被告人和各窝点自2020年起在纪某指挥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生产并对外销售英特威国际猫三联“Nobivac1-HCP”干粉疫苗(以下简称“猫三联”干粉)、硕腾妙三多疫苗(以下简称“妙三多”)、铁草重组猫干扰素ω(以下简称“干扰素”)、铁草猫瘟抑制蛋白(以下简称“猫瘟蛋白”)、阿苯达唑混悬液(以下简称“阿苯达唑”)、维塔托金猫瘟康(以下简称“猫瘟康”)、呼舒坦注射液(以下简称“呼舒坦”)、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以下简称“鼻支康”)、马克西金0.15(以下简称“0.15”)等假冒兽药产品,以谋取不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自2020年3月起,被告单位XX公司为纪某代加工“阿苯达唑”“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等兽药产品。期间,XX公司向开原窝点提供“猫瘟康”合计30,220支,经“开原窝点”包装后发出总计970盒,涉案金额人民币48,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生产“呼舒坦”15,451盒,经“开原窝点”、XX公司发出总计8,346盒,涉案金额166,920元;生产“鼻支康”21,739盒,经XX公司、“开原窝点”发出合计16,583盒,涉案金额165,830元,“开原窝点”参与生产14,196盒,涉案金额141,960元,另有5,166盒“鼻支康”由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包材,涉案金额51,660元;生产“0.15”88,667盒,其中85,678盒从XX公司、“开原窝点”发出,涉案金额总计685,424元,其中“开原窝点”负责发货2,755盒,涉案金额22,040元,上述“0.15”中约21,200盒系由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包材,涉案金额约169,600元。
    自2020年3月起,纪某安排刘X(另案处理)利用吉林A有限公司生产场地,经冻干、分装工序,生产假冒“猫三联”干粉。2020年9月份起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开原窝点”开始对上述“猫三联”干粉进行贴标,并自行灌装、贴标猫三联“STERILEDILUENT”稀释液(以下简称“猫三联”稀释液)。至2021年1月中旬,“开原窝点”合计贴标“猫三联”干粉183,000支,灌装、贴标“猫三联”稀释液179,000支。上述“猫三联”干粉和稀释液在纪某指示下,由被告人刘某2从“开原窝点”发至孙红耀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总计发出173,575套,涉案金额达138万余元。
    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3利用“开原窝点”及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的包材包装“干扰素”“猫瘟蛋白”。至案发,“吉林窝点”生产、销售的“干扰素”总计5,717盒、“猫瘟蛋白”706盒,涉案金额总计128,460元。“开原窝点”参与生产、销售“干扰素”7,135盒、“猫瘟蛋白”1,505盒,合计金额172,800元。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的包材用于生产、销售“干扰素”3,200盒,合计金额6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2参与生产、销售“猫三联”产品、“猫瘟康”“鼻支康”“0.15”“干扰素”“猫瘟蛋白”总计金额176万余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生产、销售“猫三联”干粉“猫瘟康”“鼻支康”“干扰素”“猫瘟蛋白”总计金额174万余元;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参与生产、销售“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总计金额106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杨某参与生产、销售“鼻支康”“0.15”“干扰素”总计金额2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3参与生产、销售“干扰素”“猫瘟蛋白”等兽药金额超过12万元。
    2021年4月8日,民警对XX公司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厂房查获《发货明细》《加工明细》《出勤表》“资质材料”和“0.15”“呼舒坦”成品、原材料、包材等;对“开原窝点”进行搜查,扣押“鼻支康”“妙三多”“呼舒坦”“阿苯达唑”“猫三联”干粉、“干扰素”“猫瘟康”等兽药,另查获上述部分产品包材及生产机器等,并扣押刘某2、何某手机各1部;从康某、杨某处各扣押手机1部;对“吉林窝点”进行搜查,从刘某3处扣押手机1部、“干扰素”和“猫瘟蛋白”成品及包材若干。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和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扣押及部分由各窝点发出至下家的兽药均系假兽药。
    2021年4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刘某3、刘某2、何某、康某、杨某从多地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何某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7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超过12万元,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2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及上述七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3、刘某2、何某、康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均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另提出,刘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法庭酌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XX公司系正规兽药生产加工企业,由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经营。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纪某(另案处理)无法提供兽药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之达成合意,由纪某提供兽药产品原料及包材,XX公司负责代加工,收取相应的费用和报酬。被告人刘某1作为生产车间负责人,未核实兽药原料的情况下即组织生产,之后XX公司根据纪某的指示代为发货。
    被告人刘某2、何某系纪某的雇员,他们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兽药,仍根据纪某的指示,在“开原窝点”组织生产。其中,被告人何某负责打印生产日期、贴标等工作,被告人刘某2负责机器维护、收发货、并依据纪某授意协调其他生产环节,同时将个人账户交纪某供其收支部分兽药款项。被告人刘某3受纪某雇佣,其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兽药,仍自2020年起在“吉林窝点”,根据纪某提供的假兽药原料配方,调制后发往XX公司等生产点生产假兽药,同时其还负责部分假兽药的包装工作。被告人康某、杨某明知纪某等人生产、销售的系假兽药产品,被告人康某仍从纪某处接下部分产品的包材订单,并将其中涉及标签的相关业务分配给被告人杨某,共同向纪某提供包材,以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康某同时从纪某处购进假冒兽药产品,通过微信、淘宝等渠道销售了部分产品。
    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和各窝点自2020年起在纪某指挥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生产并对外销售假冒“猫三联”产品、假冒“妙三多”产品和“干扰素”“猫瘟蛋白”“阿苯达唑”“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假冒兽药产品,以谋取不法利益。
    2.被告单位XX公司自2020年3月起,为纪某代加工“阿苯达唑”“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等兽药产品。期间,XX公司向“开原窝点”提供其生产的“猫瘟康”合计3万余支,经“开原窝点”包装后发出总计9百余盒,涉案金额4万余元。XX公司生产“呼舒坦”1万余盒,经XX公司、“开原窝点”总计发出8千余盒,涉案金额16万余元。XX公司生产“鼻支康”2万余盒,经XX公司、“开原窝点”总计发出1万余盒,涉案金额16万余元,“开原窝点”参与生产1万余盒,涉案金额14万余元,其中,有5千余盒“鼻支康”由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包材,涉案金额5万余元。XX公司生产“0.15”计8万8千余盒,其中8万5千余盒从XX公司发出,涉案金额总计60余万元;2千余盒由“开原窝点”发货,涉案金额2万余元;前述“0.15”中约有2万余盒系由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包材,涉案金额约16万余元。
    3.自2020年3月起,纪某安排刘X(另案处理)利用吉林A有限公司生产场地,经冻干、分装工序等组织生产假冒“猫三联”产品。2020年9月份起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开原窝点”开始对上述“猫三联”干粉进行贴标,同时另行灌装、贴标“猫三联”干粉和稀释液。至2021年1月中旬,“开原窝点”合计贴标“猫三联”干粉18万余支,灌装、贴标“猫三联”稀释液17万余支。前述“猫三联”产品在纪某指示下,由被告人刘某2从“开原窝点”发至孙XX等人(均另案处理)处,总计发出17万余套,涉案金额达100余万元。
    4.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3利用“开原窝点”及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的包材,包装“干扰素”和“猫瘟蛋白”。截止案发时,“吉林窝点”生产、销售的“干扰素”总计5千余盒、“猫瘟蛋白”7百余盒,涉案金额总计12万余元。“开原窝点”参与生产、销售“干扰素”7千余盒、“猫瘟蛋白”1千余盒,合计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杨某提供的包材用于生产、销售“干扰素”3千余盒,合计金额6万余元。
    综上,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共同参与生产、销售“猫瘟康”“呼舒坦”“鼻支康”“0.15”总计金额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2、何某共同参与生产、销售“猫三联”产品、“猫瘟康”“鼻支康”“0.15”“干扰素”“猫瘟蛋白”总计金额100余万元;被告人康某、杨某共同参与生产、销售“鼻支康”“0.15”“干扰素”总计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参与生产、销售“干扰素”“猫瘟蛋白”等兽药金额超过12万元。
    2021年4月8日,民警对XX公司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厂房查获《发货明细》《加工明细》《出勤表》“资质材料”和“0.15”“呼舒坦”成品、原材料、包材等。对“开原窝点”进行搜查,扣押“鼻支康”“妙三多”“呼舒坦”“阿苯达唑”“猫三联”干粉“干扰素”“猫瘟康”等兽药成品,另查获上述部分产品包材及生产机器等,并扣押被告人刘某2、何某手机各1部。对“吉林窝点”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刘某3处扣押手机1部、“干扰素”和“猫瘟蛋白”成品及包材若干。另外,从被告人康某、杨某处各扣押手机1部。
    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测和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扣押及部分由各窝点发出至下家的兽药均系假兽药。
    2021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刘某3、刘某2、何某、康某、杨某从多地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单位和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XX公司、“开原窝点”“吉林窝点”和被告人康某、杨某处,查扣公司文件、相关兽药成品及原料、包装盒、说明书,部分兽药产品标签、防伪标、加工机器、手机等物品。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刘某1的供述、纪某的供述,证实自2020年起被告人张某代表XX公司接受纪某委托,由纪某提供兽药原料及包材,代其加工多种兽药产品,具体生产活动由被告人刘某1负责。
    3.“王XX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的王XX的供述、XX公司《发货明细》《加工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宽城B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C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寄件信息》,证实王XX系被告单位仓管,自2020年3月起,XX公司根据纪某指示,将代加工的“猫瘟康”“鼻支康”“0.15”“呼舒坦”“阿苯达唑”等兽药从XX公司发出。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刑事照片”“标签截图”“扣押产品来源”“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何某微信聊天记录”、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2、何某在“开原窝点”加工兽药的分工和上述各种兽药在“开原窝点”的发货情况,被告人刘某2还负责联系其他生产环节并提供个人账户供纪某使用。
    5.“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猫三联”干粉辨认照片》、另案处理的刘X、孙XX、纪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2、何某的供述,证实“开原窝点”对刘军等生产的“猫三联”干粉贴标及灌装、贴标稀释液的情况,上述“猫三联”干粉由“开原窝点”发至孙红耀等人处。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3微信聊天记录”“快递面单照片”“兽药配料照片”、纪某及被告人刘某2、刘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3在“吉林窝点”根据纪某提供的兽药配方,配置后发至下个生产环节,并于2020年6月、2021年3月期间使用纪某提供的包材包装“干扰素”“猫瘟蛋白”,并将成品发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辨认照片”“康某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微信聊天记录”、纪某及被告人康某、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杨某向纪某提供“0.15”“鼻支康”“干扰素”等兽药包材的情况,被告人康某从纪某处采购上述兽药并将其中部分产品通过微信等渠道售出。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产品价格表》、纪某的供述,证实涉案各种兽药产品的单价。
    9.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硕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妙三多”疫苗的认定意见》、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和标签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妙三多”产品在国内无任何生产流程,涉案“猫三联”干粉产品在国内大陆地区均无生产和销售。
    10.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的说明”,证实经对上述扣押的兽药产品进行检测,部分兽药产品分别存在成分与标称不符、非法添加等情况。
    11.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证实从各窝点及纪某下家处查获的上述兽药均系假兽药。
    12.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准文号时间表》《春安兽药职位表》,证实XX公司是具有兽药生产加工资质的正规企业,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实控人,被告人刘某1系生产车间负责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2、刘某3、何某、康某、杨某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1系主动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后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2、何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超过12万元,被告人康某、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2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及上述七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刘某3、康某、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3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查获的赃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何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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