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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0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X,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高中肄业文化,系江苏省泰州市XX工业品研制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园、张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方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20年初经他人介绍结识“李阳”(另案处理),后按对方要求,使用本人的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628)、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697)、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864)、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26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377),帮助“李阳”收账及转账并从中获利。2021年7月至8月,顾某、宋某、陈某、周某被敲诈勒索,其中,经严某账户入账人民币301,600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顾某、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相关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李阳”、孟杰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严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某到案后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未超出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纪 冬 雨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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