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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沪010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暂住福建省晋江市。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邓某根据“李泽”的安排,至陕西榆林办理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837)、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434)、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376)、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879)各一张,连同其此前办理的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461)、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786)一并提供给“李泽”,用于刷流水,提高个人信用。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邓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中总计资金流水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中确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人民币3万余元。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邓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XX村XX路XX号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邓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系坦白,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具有的相应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银行卡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邓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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