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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6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沪010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松),男,四川省,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15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程若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770)、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112)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非法提供给他人。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入账金额人民币3000余万元,已查明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以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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