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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1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09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55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行政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青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3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自2014年初至2019年9月,先后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业务员、行政工作。2014年初至2016年3月,被告人潘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公司理财产品,以投资深圳市C股份有限公司和郴州D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许以7%-15%不等的年化收益,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协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等,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从事行政工作,主要负责为客户开具投资款收据,并在此期间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公司销售总监梅某(已判刑)用于收取客户投资款、发放利息等。经审计,被告人潘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55,000元;在从事行政工作期间,A公司涉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7,999,23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赔部分投资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投资人黄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债权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收据等,同案关系人梅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调取的A公司、B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潘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前、案发后退赔部分投资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王丹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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