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9刑初10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09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起,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上海XX有限公司,租借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B幢106室作为办公地,伙同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张某1(已判决)等人,通过“58同城”“BOSS”等平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被害人至上述地址面试,后以IC卡费、调酒培训费、服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按事先约定比例分成。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司某、何某、李某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7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3月至4月,担任公司业务员组长期间,带领同案关系人龚某、张某2、杜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骗取被害人戴某600元、董某1,260元、苏某1,240元、李某1,260元、刘某1,260元、信某630元、李某1,260元、安某630元、胡某630元、孔某630元、龚某630元、王某630元、刘某630元、潘某630元、赵某、耿某1,260元、张某、母某1,260元、甄某、邸某、黄某1,890元、杜某630元、朱某、黄某、邓某1,845元、赵某630元、华某630元、刘某、周某1,845元、樊某630元、向某630元、王某、吉某1,260元、卢某630元、李某600元、阙某600元、丁某630元、杜某1,260元、韩某、郑某1,260元、李某1,260元、张某1,260元,合计31,930元。
    3.被告人费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担任公司业务员组长期间,带领同案关系人亓某、薛某、严某(均另处)等人,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920元、潘某720元、刘某300元、江某620元、郑某1,500元、蒋某600元、陈某920元,合计5,580元。
    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7月16日、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分别预缴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4,000元、3,000元。被告人王某、陈某向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案关系人张某1、张某2、龚某作了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司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聘用合同,同案关系人张某1、龚某、张某2、杜某、亓某、薛某、严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营业执照、涉案人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与他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费某均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被告人王某、陈某向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案关系人作出补偿,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王丹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