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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5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10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苗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下自王嘉斌、邓洪祥(均另案处理)处大量购入“高希霸”等品牌的进口雪茄烟,后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经查,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雪茄烟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0余万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警在张某的住处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各类进口雪茄烟11盒及涉案手机1部。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雪茄均为真品雪茄,包装上均无“由中国XX总公司专卖”字样。经估价,价值共计2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XX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转账凭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雪茄烟、手机一部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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