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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5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10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XX,原系上海XXX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XXX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8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上海XXX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业绩指标,以收取开票费等方式,让上海XXX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为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9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870余万元;为住所位于本市杨浦区的上海意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意容公司”,已判刑)开具普通发票30余份,价税合计290余万元;为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0余份,价税合计200余万元。
    2020年4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意容公司、A公司、B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人宋某、林某、韦某、李某、邰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市XX局通用机打发票、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经被告人陈某确认的发票明细清单,A公司出具的发票与补税情况的说明、发票与第二次补税情况的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作为上海XXX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上海XXX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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