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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1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吉晨卫生服务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至本市宝山区XX路万达广场5号门后,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得快递员被害人龙战胜置于电瓶车上准备投送给该广场316号商铺阿吉豆公司及顾客陈彦瑾的两个快递,快递内分别有围巾、手表、耳环、项链、手链、胸针、发饰等物及三谷424海盐头皮磨砂洗头膏8盒,价值共计人民币3,751.94元。
    被告人辛某于2021年11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已赔偿被害人3,700元,获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辛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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