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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1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王庄行政村王庄村234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附近上班期间,接到其哥哥王某(已判决)的电话,获悉王某因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XXXX挂)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西侧约200米交通肇事后逃逸,为帮助王某逃避处罚,王某拦乘出租车赶至事故现场并向现场民警谎称上述车辆案发时系由其本人驾驶,被承办民警当场识破后,其电话联系王某到案接受处理。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号XX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同时具有立功、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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