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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1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女,199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始,王文凯、谈健、王志坚(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成立徐州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徐州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A公司聘任李某1、樊某(均另案处理)为负责人助理;聘任樊鹏(另案处理)为星探负责人,聘任樊聪、魏冬、张豪宇、施怡显、于齐(均另案处理)等组员招募女主播;聘任李辉(另案处理)等人为超管,聘任李佳伟、刘守双(均另案处理)为厅管,负责管理线下直播厅;聘请刘志强、谭兰琳、陈娜、肖煌彬(均另案处理)为线上直播厅负责人;聘请被告人廖某及王某1、许某、李某2、王某2、黄某、董某、王某3、邹某、韩某、赖某、曹某、赵某、周某、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直播厅主播。B公司设立11个外宣部,聘任郁某(另案处理)为业务主管,雇佣业务员负责在多个网络游戏平台大厅内,假扮美女玩家以处网络情侣、收徒等为幌子吸引被害人,并引流至A公司(火烈鸟公会)在“小小语音”、“哒哒语音”等平台开设的直播间内,由A公司的女主播与前述业务员进行对接后,女主播再以谈恋爱、PK、“守护”、业绩不达标将会被开除等幌子,欺骗被害人在语音平台进行充值并打赏。其中,涉案打赏金额中,A公司获利15%;主播获利50%;B公司下属分部获利30%,再由业务员从中获利7%-10%,部长根据组内业务员业绩再分成若干。
    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陈亮、孙某等4万余名被害人在上述平台打赏消费共计人民币7,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廖某在火烈鸟公会担任主播(主播ID3219433,昵称H、初念,房间号52111),诱骗被害人进行充值打赏,共计骗得多名被害人打赏人民币105,786.75元(其中骗得被害人邓某充值打赏人民币77,897.9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廖某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XX局歇台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廖某手机中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邓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充值记录、瑞途游充值钻石记录、打赏记录等报案材料及火烈鸟公会后台数据明细表、被害人被骗汇总表;证人李某1、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火烈鸟公会的后台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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