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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8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沪0116刑初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自报),男,1996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南通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项目部员工,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XX路口西约1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田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田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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