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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沪0117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暂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2月20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XX路XX路东约100米处时,遇民警进行酒驾整治。民警将被告人沈某某拦下后,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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