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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45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1)



    (2021)沪0113刑初1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群,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召弟),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兼主播,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住甘肃省山丹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女,2000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1996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主播,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萍,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书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9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湖北省房县,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妍,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直播厅管理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芳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徐州XX有限公司主播,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起,王文凯、谈健、王志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成立徐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公司并授意该公司负责“外宣”的工作人员假扮美女玩家,将玩网络游戏的被害人吸引至“小小语音”平台的直播间,再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赵某、袁某、崔某等人为直播厅管理员,负责管理直播厅;雇佣被告人姜某、蔡某等人为直播厅主播,通过暧昧聊天、假装和被害人谈某、收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在语音平台直播间充某,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经审查,李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人民币387,012.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杜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84,401.99元;谢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25,620.7元;陈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13,659.06元;游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11,167.15元;姜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05,430.67元;赵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04,203.55元;袁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77,517.11元;崔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4,810.7元;蔡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43,822.6元。2021年6月3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杜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于同年6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充值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涉案电子数据、话术、微信聊天记录,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系从犯,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九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名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有罪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做为定罪依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其余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名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起,王文凯、谈健、王志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成立XX公司等公司并授意该公司负责“外宣”的工作人员假扮美女玩家,将玩网络游戏的被害人吸引至“小小语音”平台的直播间,再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赵某、袁某、崔某等人为直播厅管理员,负责管理直播厅;雇佣被告人姜某、蔡某等人为直播厅主播,通过暧昧聊天、假装和被害人谈某、收徒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在语音平台直播间充某,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经审查,李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387,012.48元;杜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84,401.99元;谢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25,620.7元;陈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13,659.06元;游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11,167.15元;姜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05,430.67元;赵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04,203.55元;袁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77,517.11元;崔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14,810.7元;蔡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打赏43,822.6元。
    2021年6月2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杜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于同年6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杜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43,822.6元。
    上述事实,除有十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某1、袁某、熊某、徐某、张某2、李某、马某、许某、刘某1、刘某2、崔某、文顺浩、丁某、吴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充值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上述被害人在玩网络游戏的过程中被诱骗至“小小语音”平台直播间,后直播间主播与被害人暧昧聊天、声称与被害人谈某等,让被害人在语音平台充某。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涉案电子数据、话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骗取被害人充某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让实民警依法对赵某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手机、笔记本等赃证物品予以扣押。
    4、上海C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让实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骗取被害人充某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蔡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诈骗数额较大,其余九名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人杜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对其余九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杜某、蔡某具有退赃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李某、杜某、谢某、陈某、游某、姜某、赵某、袁某、崔某退赔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
    人民陪审员 施召冲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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