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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11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1-21)



    (2021)沪0117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禹州市XX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帅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禹州市XX有限公司主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3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禹州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峰,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禹州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1,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禹州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2,男,1999年10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禹州市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思奇、周鹏飞,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21年8月11日,因疫情防控等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帅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康萍、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峰、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雪琴、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胡思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XX号XX室经营禹州市XX有限公司期间,招募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女主播,招募被告人张某1、任某某、曹某某、张某2等人担任业务员,开展直播业务。由业务员通过交友网站结识男性客户添加微信好友,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以发展男女朋友、结婚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暧昧聊天,引诱客户到“抖蓝”、“嗨兔”直播平台看直播,并利用“写情书”、“开守护”、“主播PK”等套路诱骗被害人充值刷礼物。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2骗取被害人郇某某21,283元;被告人任某某骗取被害人孔某18,447元;被告人张某1骗取被害人丁某16,310元;被告人曹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9,134元,骗取被害人田某7,280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在河南省禹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郇某某、孔某、丁某、田某、连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充值消费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后台数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在籍生学习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王某某系诈骗数额巨大,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系诈骗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5,354元、12,500元,被告人张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郇某某21,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姚 琦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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