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169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1-21)
(2021)沪0117刑初1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钱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蒋蓉蓉,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后,以能让公安机关不抓朱某1且撤销网上立逃等事项为由,从被害人翁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裴某、周某、顾某的证言,汇款业务回单、取款单,承诺书及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网上立逃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法律咨询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收钱之后找了律师去核实相关事情,后来也积极赔偿,不存在诈骗的故意。其只是夸大了自己的能力,收取了被害人的15万元钱款,其中的3万元是作为和翁某做项目的费用,给了周某2万元,委托律师5万元(已实际给付了5千元),后来其和顾律师商量把钱退给被害人,但联系不到被害人。其给被害人写了承诺书,承诺如果事情做不成,退还15万元给被害人。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被害人只有1名,且被害人翁某庭前已经和被告人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弥补;2.被告人钱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是因为对事件本身存在认识错误,起初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收到的钱款也并没有全部据为己有用于挥霍;3.被告人钱某某系初某,具有认罪悔罪思想;4.被告人钱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后,以能让公安机关不抓朱某1且撤销网上立逃等事项为由,从被害人翁某处骗得15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自行向被害人翁某退赔了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7月14日,其朋友陈某通过电话跟其说浦东公安分局民警叫他员工的儿子朱某1去做笔录,这名员工担心朱某1被拘留,所以陈某想问其能不能搞定。之后,其跟朋友周某说了这个事情让他帮忙。2021年7月16日,周某给其引荐了一个叫钱某某的男子,当天其与陈某、周某、钱某某一起吃晚饭,饭桌上陈某向钱某某介绍了相关情况。钱某某了解情况后说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是要去落实一下,当时谈好的价格是30万元,先付15万元,此事搞定之后再付另外15万元。2021年7月21日,钱某某跟其联系说可以操作这个事情并催着跟其和陈某见面,7月28日14时许,其和钱某某一起到了中国银行泗泾支行,其在银行柜台取了6万元现金给钱某某,又转账了9万元给钱某某。钱某某向其承诺肯定撤逃、肯定不抓人、肯定销案,但具体怎么操作钱某某让其不要问。钱某某还给其写了承诺书,让其相信他不是在忽悠。后来其问这个事情的时候,钱某某就以“这种事情不要问那么细,最后能把事情办成就行”为由来搪塞其。后面其开始催问钱某某事情办得如何,但对方说还要再给他20万元,当时其就觉得对方可能是骗子,于是就到派出所报警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朱某1系其公司一个退休员工朱某2的儿子。钱某某在饭局上说他认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一个大领导,还当着其等人的面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约那个领导下周一吃饭,朱某1的事情肯定能够搞定,钱某某明确表示能给朱某1撤销逃犯,并且销案,周某也说钱某某已经帮他搞定了很多事情,然后就说办事要42万元。其等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就先付了15万元定金,后面还要20万元的尾款。钱某某未向其出示过他说的那位领导的任何内容,倒是周某发了张穿军装的男性照片给其等人看,周某说照片上的人就是帮其等人办事的人。但是照片是个部队的人,根本不是钱某某所说的公安局的领导。钱某某一开始一直自称自己叫钱冠林,一直到翁某付钱的时候才知道他真名叫钱某某,事后其让自己公司的法务查了一下这个人,发现他身上有很多官司,其就知道这个人不正常,多半会出事。
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中旬左右一天,钱某某跟其说他有一个姓朱的朋友2014年3月因为和好几个人一起参与打架被公安上网通缉了,问其能不能找到公安系统的人让朱姓朋友投案后取保候审,或者让法院判刑的时候轻判一点,其在电话里直接说不认识公安系统的人,办不成这个事情,当时就拒绝了。隔了三四天左右,钱某某又给其打电话,问其能不能想想办法,其就建议他找律师去和公安沟通。后来在8月底的时候,钱某某又给其打过电话,说他找了律师来处理这个事情。其不知道钱某某如何得知朱姓朋友被通缉了,他也没向其提过他有没有向别人收钱的事情。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其认识了翁某,2021年6、7月份的时候,翁某说他有一个案子上的事情,要找个律师什么的,刚开始其推荐的几个朋友因为在律师圈里不是很有名,所以都没有谈好,后来其介绍了钱某某给他。7月份的一天,翁某组了个饭局,让其、钱某某还有陈某四个人一起到本市徐家汇一家餐厅吃了饭。饭桌上,陈某说他一个下属的儿子朱某1以前在浦东新区被叫过去打架,但到现场的时候就结束了,并让钱某某找律师解决一下。翁某当时也是这个意思,具体让钱某某去找谁,通过什么方式解决也都没具体说,关于给钱的事情其在饭桌上没有听他们说过。后来其和翁某、陈某没有见过面了,打翁某的电话刚开始他还接电话,翁某在电话里的意思就是钱某某办事不利,没有找到解决事情的方法,让其转告钱某某让他把收到的15万元钱退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8月份的一天,其收到了钱某某给其的16,000元左右的介绍费,具体钱某某收到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只说过收了15万元。其不知道钱某某是怎么知道朱某1被上网通缉以及参与打架的案情,都是听钱某某说的。其听翁某和钱某某提到过钱某某写过收据和保证书,没听钱某某说过他写收据及保证书时是被人强迫的,如果他当时被人强迫了,后面肯定马上就报警了。
5.证人顾某的证言、法律咨询合同证明,顾某是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21年7月底,钱某某联系其说翁某找周某委托他处理朱某1打架的事,其就给钱某某做了几次法律咨询,期间钱某某告诉其朱某1被上网通缉了。2021年8月10日,钱某某到其律师事务所与其签了一份法律咨询合同,后面其和钱某某想找朱某1本人或者近亲属见面,结果都没有成功。其不知道钱某某是怎么知道朱某1被上网通缉的,只知道他在找其咨询的时候和其说了朱某1被通缉了。其与钱某某签署的法律咨询合同是2021年8月10日到2021年8月31日止,服务费用1万元。案发前钱某某没有向其提过他被人强迫写过协议等内容。案发后,其知道钱某某收了翁某15万元,钱某某还告诉其说他当初写了一个协议,上面有撤销朱某1网上通缉以及取保候审的内容。
6.汇款业务回单、取款单、承诺书及收条等证明,翁某在2021年7月28日14时47分12秒向钱某某转款9万,当日另取现了6万元。钱某某在2021年7月28日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写明其收到翁某的15万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8月31日前)完成翁某安排的工作(撤网上通缉、结案、不抓人)并安排专人配合朱某1去公安做问讯笔录,朱某1承诺自己遵纪守法、陈述案情事实,争取公安宽大处理,并获得对方谅解和认可。如若完成,翁某继续给15万元给钱某某,如若在指定的时间没完成,前面收到的15万元当天全额退款。
7.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微信图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翁某与钱某某、周某与钱某某等人的聊天情况,钱某某在2021年7月下旬,多次主动向翁某要钱,并吹嘘自己认识领导,有关系和能力让朱某1解除网上追逃,翁某基于钱某某认识公安领导能撤销网上追逃而向其支付钱款。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钱某某持有的尾号为700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1年7月28日余额为0.52元,当日该卡收到从翁某尾号为7253的银行卡转账9万元。当日,钱某某将收到的9万元转账通过微信转出35,200元、通过微信支付美团99元、支付滴滴出行20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30元,后该卡中剩余的钱款被通过转出、消费等方式予以支出,截至2021年9月21日,该卡中剩余余额4.11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10.网上立逃表证明,朱某1在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网上立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钱某某以认识领导、承诺可以让公安机关撤销对朱某1的网上追逃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翁某的信任,从被害人翁某处诈骗钱款15万元。被告人钱某某收取被害人翁某给付的15万元后,仅将少量钱款用于支付律师咨询费,剩余大部分钱款用于转账、消费等个人支出。该事实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在向被害人翁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写明其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撤网上通缉、结案、不抓人”的事宜。被告人钱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系在避重就轻,意图逃脱罪责,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钱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金 寿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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