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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6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沪0109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琚某于2020年12月16日14时1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组司法调解处门口,与其姐姐被害人琚某1(又名石井某,日本籍)因动迁款分配事宜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琚某推搡被害人琚某1致其倒地脑部受伤。被告人琚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后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琚某与民警发生推搡拉扯,随即被劝开。被告人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琚某1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琚某1(石井某)的陈述,证人芮某的证言,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琚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王丹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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