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2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沪011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福建省政和县,住上海市宝山区。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21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7月3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闽H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路口南约150米处,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沪AXXXXX8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沪CXXXXX小型客车、被害人余某驾驶的皖HXXXXX小型客车连续发生追尾,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山区XX中心认定四车车损总价为人民币24,290元),由被害人程某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