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沪011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群众,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马,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5月27日2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X公路、XX路南约10米处,变道时与等候红灯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沪DXXXXX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自己车辆受损(经宝山区XX中心认定车损价为人民币9,550元),被巡逻至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