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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沪0116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上海市闵行区;2019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程某(另处)等人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汽油对外销售。其中张某负责向驾校销售汽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以下币种皆同),获利6千余元。
    2、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杨某(另处)处购进汽油,后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附近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2021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王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6千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杨某、程某、姜某、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油量证明,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王某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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