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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沪0116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男,1990年7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自报),男,1998年12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自报),男,1989年10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礼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水和苑南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1989年3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水和苑南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自报),男,1999年7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19年3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89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叶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自报),男,1993年10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传唤,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伙同他人在卓某(已判刑)等人设立的“九汇创鑫”(后更名为“期货匠心”)直播间分别担任分析师、业务员,采用业务员拨打电话、分析师在直播间内宣传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并以虚假包装分析师,夸大盈利的可期性,诱骗投资人至CTOP、安拓期货等虚假交易平台注册投资并进行交易,骗取投资人钱款。其中王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同),非法获利1.8万元;叶某涉案金额共计3万余元,非法获利1.5万元;童某涉案金额共计7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贾某涉案金额共计30余万元,非法获利4万元;田某涉案金额共计30余万元,非法获利1.7万元;张某涉案金额共计30余万元,非法获利1.5万元;洪某涉案金额共计6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分别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各被告人签字确认的业绩单、相关个人简介,被害人叶某均、王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交易平台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报案材料,同案犯焦某、杨某、金某、张某、卓某的供述,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相关光盘及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洪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已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不长;家庭困难,需要照顾。建议对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洪某数额特别巨大,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叶某、童某、贾某、田某、张某、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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