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1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24)
(2022)沪0109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暂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兴,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受同案关系人张某(另案处理)指使,先后以其个人及其名下上海XX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参与张某等人以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104起,涉及车牌额度104个,后张某获取上述车牌额度拍卖款共计人民币1,394万余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办案说明》《案件明细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屠晨燕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王 旭 飞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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