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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4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27)



    (2021)沪0104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202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1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大厅摆摊销售大量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同月28日,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某所摆摊位查扣到阿迪达斯品牌裤子260件、耐克品牌裤子75件、阿迪达斯品牌圆领卫衣92件、阿迪达斯品牌带帽卫衣127件、耐克品牌带帽卫衣21件、阿迪达斯品牌外套135件、耐克品牌外套32件、阿迪达斯品牌棉衣62件。经鉴定,上述查扣到的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2.6万元。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账本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证明等书证、物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南山
    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
    书 记 员 卢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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