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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8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1)沪0109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泽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俊,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朦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泽刚、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以投资鞋子生意为由,虚构可以从海关内部人员“辉哥”处低价拿货等事实,于本市虹口区骗取被害人郑某“投资款”“自购鞋款”共计人民币37.62万元,并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
    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郑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樊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调取的张某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汇丰银行账户及光大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务保障部出具的《技术协助工作记录》及从郑某手机中提取的数据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其家属帮助下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沈博宇
    人民陪审员 宋巨庆
    阚颖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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