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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22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7)



    (2021)沪0110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1,曾用名杜某2,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6月24日因精神病鉴定再次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并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被告人杜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1与其弟被害人杜某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店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1为泄愤,持家中菜刀朝杜某头部等部位砍击欲将杜某杀害,后被杜某及时发现和控制而未得逞,造成杜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右耳廓创、左尺侧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杜某1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被害人杜某已对被告人杜某1表示谅解并提出不需要赔偿。
    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杜某对指控事实未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1可能不是故意要杀自己,且对杜某1表示谅解,请求对杜某1从宽处理。
    被告人杜某1供述其当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但不记得是如何砍的被害人杜某,同时否认自己故意杀人,其关于欲杀害被害人的供述是其到案后随口所说。
    辩护人陈杰辩称,被告人杜某1无杀人动机,被害人也仅受轻微伤,被告人杜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最终认定杜某1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也请求考虑杜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所作供述已清楚表明其在案发时具有杀人故意,且有实施杀人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杜某1临时起意杀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且不能从犯罪结果倒推犯罪故意,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经营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店内,因琐事与杜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店中菜刀砍击被害人杜某头部等处,欲将杜某杀害,因杜某躲避及时并夺下杜某1手中菜刀将杜某1控制,杜某1杀人未得逞,但仍造成杜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右耳廓创、左尺侧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鉴定时)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杜某1与杜某系亲兄弟,2021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1在其弟杜某经营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店内,因琐事与杜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1遂持杜某店中菜刀追砍被害人杜某头部等处欲将其杀害,声称要将杜某头砍下来,因杜某躲避及时并夺下杜某1手中菜刀从门缝扔出,并将杜某1紧紧抱住,致杜某1杀人未得逞,杜某被砍致左前臂、右手拇指、右耳、左右侧肩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等情况。
    2.证人时江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16日10时40分许,其听说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店内有人打架,待其赶到后看到地上都是血,店里一名手臂有伤的男子抱住另一男子叫对方不要冲动,其上前劝解,受伤男子让其报警并将一把刀通过门缝递出,其随后报警等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左前臂中段尺背侧、右手拇指、右侧耳垂部、左侧肩背部、右侧肩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右耳廓创、左尺侧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两次鉴定,确认被告人杜某1患有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鉴定时)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刀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时江某处接受涉案刀具(菜刀)一把及该刀外观特征,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杜某1血样、所穿沾有血迹的灰色T恤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地面发现红色鞋印,在现场地面多处、玻璃门把手、转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处发现红色斑迹,警方提取上述鞋印、红色斑迹、涉案菜刀棉签涂取物及灰色T恤上红色斑迹剪片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从灰色T恤上红色斑迹剪片、菜刀的刀身、刀柄、现场地面多处、玻璃门把手、转椅椅面、玻璃展示柜柜面、拖鞋等处发现的红色斑迹及红色鞋印提取的生物性物质系被害人杜某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杜某1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害人杜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谅解书,表明其对被告人杜某1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要求赔偿。
    10.被告人杜某1到案当日所作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1依法应予处罚。根据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1与杜某发生矛盾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杜某头部等处,声称要将杜某头砍下来,表明杜某1欲将杜某杀害;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亦明确承认其持菜刀砍向被害人杜某头部,欲将杜某砍死,“把他头砍下来”。根据二人陈述及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杜某1有杀害被害人杜某的故意及行为,故对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1无杀人故意及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1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纪 鹰
    人民陪审员 居丽玥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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