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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5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沪010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暂住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匡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XX路地铁站附近,被告人薛某在其租借的车辆内,分别利用证人庄某、江某、杨某、张某1提供的银行卡及手机转移他人犯罪所得,具体如下:彭某的被骗钱款人民币36,998元于当日转入庄某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XXXXXXXXXXXX7902后被予以转移;刘某、张某2的被骗钱款人民币16,040元、2,000元于当日转入江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5797后被予以转移;明某的被骗钱款人民币7,700元于当日转入杨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8794后被予以转移;张某3的被骗钱款人民币36,000元于当日转入张某1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4957后被予以转移。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彭某、张某2、刘某、明某、张某3、李某、庄某、江某、杨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蝙蝠”聊天软件账户信息、聊天记录,租车订单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抓获经过、内网信息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薛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向法庭表示,其通过本案获取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304元,愿意全部退出。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薛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违法认知性不足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薛某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刘澍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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