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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5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沪010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上海苏蟹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慧敏,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葛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齐某(微信名:A-爱如潮水,微信号:G416Gay)通过微信将一支“G点液”贩卖给购毒人员倪某(化名李生),收取毒资及邮费共计人民币249元后,转账人民币137元给其上家赵某(另案处理,微信名:卡尔【炫酷阁】,微信号:yuyu666666yuyu),由赵某的上家将一支“G点液”邮寄到倪某指定的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士林华苑门卫室。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收货处将该快递拦截查获。经上海市A中心检验,送检(倪某)检材(净重2.94克红色液体)中检出γ-羟丁酸成分。另查,2021年4月24日齐某、赵某二人采用相同作案手法,将一支“G点液”(实物已被使用完)贩卖给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的张某(化名张先生)。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倪某、张某、周某、陈某及同案关系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齐某与倪某、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快递物流运单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缴获的赃物、称重拍摄的照片、上海市B中心检定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二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A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21年7月6日在本市普陀区将被告人齐某抓获。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刘澍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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