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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沪010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江山(曾用名:军建),男,汉族,初中文化,顺丰快递职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21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林,广东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江山及其辩护人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余某招募邱梦旸、林凌(均已判决)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仓库(以下简称“深圳仓库”),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同年12月底,被告人顾江山介绍侯某(另案处理)为余某打包、收发货物,并利用任职顺丰快递的工作便利,代为收取货款、协助设立虚假地址收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2020年6月底,余某开始将销售重心转移至福建省福州市。期间,顾江山继续沿用前述模式,为余某邮寄快递、收取退货等。经审计,深圳仓库销售假冒劳力士等品牌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顾江山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江山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江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江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江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江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江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坦白;没有获取除报酬外的不正当利益,未参与实际的具体销售;系家庭支柱。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余某、侯某、齐某、金某、张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号信息、快递订单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江山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江山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参与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江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江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江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江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顾江山: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李南山
    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
    书 记 员 卢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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