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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1-27)



    (2022)沪0109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车队主管,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向某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车队主管、负责管理该公司旗下及关联公司相关车辆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公司价值人民币6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沪F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价值23,150元的沪J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价值160,700元的皖CXXXXX奔驰牌小型轿车、价值260,000元的原沪CXXXXX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转卖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被告人向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上述沪FXXXXX、皖CXXXXX、沪CXXXXX三辆车追回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公司,并退赔26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员工夏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严某、尤某、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筝
    人民陪审员 方力敏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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