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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沪0117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曾用名:孟孟),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15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皖K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叶新公路路口处,与在此处等候信号灯通行的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擦,警察接报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随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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