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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沪0118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2021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6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聚餐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被告人郭某某原暂住地处取电瓶车,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继而进行互殴。其间,被告人郭某某拳打被害人李某左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及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及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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