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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1-21)



    (2022)沪7101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XXX,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987年2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未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被告人刘XXX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8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刘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体育馆站往富锦路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外套口袋内公交卡一张,并随被害人一同进入车厢,后于徐家汇站下车逃离。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X前往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厅层交通卡服务中心将窃得的公交卡予以退卡并换得现金人民币193.60元。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于2021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刘XXX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XXX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刘X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X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是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刘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体育馆站往富锦路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外套口袋内公交卡一张,并随被害人一同进入车厢,后于徐家汇站下车逃离。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X前往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厅层交通卡服务中心将窃得的公交卡予以退卡并换得现金人民币193.60元。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于2021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刘XXX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刘XXX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刘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缪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刘XXX归案情况的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XXX的犯罪行为及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06785089101交通卡的退卡时间、退卡金额及交通卡进出站记录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站台、车厢、服务站的监控录像及涉案交通卡交易明细。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倾向认为检材1至检材4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刘XXX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XXX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刘X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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