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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27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24)



    (2021)沪0110刑初1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XX,户籍在福建省大某,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8月1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振钰、吕宁,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1受陈某2(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使用由陈某2申请的盛付通POS机及海科融通POS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1在上址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查获涉案POS机等。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号码归属查询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1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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