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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3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24)



    (2021)沪0113刑初1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生活矛盾,与其妻女等亲属积怨颇深。2020年11月28日15时许,刘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楼门口见其妻蔡炜炜、女儿刘某、女婿王某等人开车回家,遂从住处拿出事先购买的斧头并藏在上衣内,上前拉住刘某的双肩包后准备砍击其头部,王某见状迅速将刘某推开,并挡在两人之间,刘某仍未收手并用力砍击下去。王虽闪避但仍被砍中左侧太阳穴,刘某再次砍击时,王用右手推挡后被斧背击中。尔后,刘与王扭打在地,王欲将斧头夺下未果,遂相持至民警到场。经鉴定,王某左颞面部软组织创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所作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所作的证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故意杀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刘玉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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