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3刑初140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1-24)



    (2021)沪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7月31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91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委托他人将4件内装有象牙制品的包裹以虚假的“塑料摆饰样品”等品名从日本邮寄至中国上海,后被海关依法查扣。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包裹内物品均为象牙制品。经侦查机关称量并核定,上述象牙制品净重3,911.43克,价值人民币162,977.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入库。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航班从台湾地区入境厦门高崎机场时被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上海XX局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象牙制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委托他人从日本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邮寄入境,数额达16万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系初犯并且认罪认罚,在庭前已缴纳罚金。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情报线索移交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邮件面单》《相关海关申报单》《邮件包裹照片》《象牙制品照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身份信息》,蔡石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上海XX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象牙制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委托他人从日本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邮寄入境,数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手机等予以没收。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