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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1-24)



    (2022)沪010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XX,高中文化,寺庙住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八面通林业局幸福路第二居民区,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粮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2001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女,200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2002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与高某、陈某(均已判决)约定,由张某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走账、提现并收取好处费。同月6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邱振杰银行账户收到郎某、蔡某等三人的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张某按高某、陈某等人的要求提现50万元,交予高某等人48万元,又按高某、陈某等人的要求向刘某(已判决)的账户转账80万元,张某个人获利2万元。
    2020年8月8日,刘某受他人指使,将上述8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钱款转账至自己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以及被告人任某、王某、侯某、赵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刘某、王某、侯某、任某、赵某五人通过多家银行以柜台、ATM机形式从账户内全部提现,现金全部交予刘某。其中,任某提现10万元,获利1,000元;王某提现16万元,获利1,000元;侯某提现14万元,获利800元;赵某提现10万元,获利1,000元。
    2020年8月11日,刘某又受他人指使,在其账户收到岳某被骗钱款6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转账给自己其他银行账户及被告人任某等人的账户。后刘某、任某等人通过多家银行以柜台、ATM机形式从账户内全部提现,现金全部交予刘某。其中,任某从其个人账户中提现12万元,获利600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王某、任某、侯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表现。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任某退出2,600元,王某退出2,000元,侯某退出1,800元,赵某退出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郎某、吕某、岳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高某、陈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王某、侯某、赵某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任某、王某、侯某、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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