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3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沪0110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20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阳峰,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佳龙、陈胤,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辩护人施佳龙、陈胤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唐阳峰、姚青翎、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初,被告人王某在租借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被告人王某从他处获取赌博账号和密码,在上址放置供赌博所用的电脑,并负责现场管理,定期与上家以码量的一定比例抽成结算。被告人王某将部分获利交予被告人陆某,由陆某支付房租并负责招揽赌客赌博、雇佣赌场其他工作人员等。被告人王某又雇佣被告人矫某担任操盘手,由矫某负责为赌客下注及结算赌资;招揽被告人王某2至赌场“接和”。
2021年9月22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依法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及参赌人员杨某1、唐某等人,查获涉案手机、用于赌博的电脑机箱、配钞人民币9000元等。
经查,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案发,该赌场洗码量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唐某、孙某、杨某2、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洗码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矫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矫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矫某、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陆某、矫某、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000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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