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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1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沪0116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男,1978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上海市松江区;2016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从本市金山区XX镇处行驶至XX公路XX路路口北约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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