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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1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沪0117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XX,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昊泽,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昊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文廷旭等人联系后,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GX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至本区XX镇XX号实施吊装作业,将贺某1的横机设备等从地面吊装至货车上。
    被告人王某某在操作实施吊装设备过程中,曾发生设备倾侧并压在货车上等情况,由被害人贺某1及证人文廷旭进行二次捆绑。但王某某未检查、确认设备是否捆绑固定好,也未督促、落实吊钩下方危险区域的贺某1等人撤离,后王某某再次操作吊装作业过程中,导致吊装设备又发生倾侧并撞击被害人贺某1头面部,致使贺某1从货车上跌落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贺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等处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自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1年6月8日,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崔某、贺某2、文廷旭、何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车险合同、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安全事故的防范、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及驾驶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补偿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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